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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荣誉
  2023年2月,中共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工作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工业和科技创新委员会、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工商业联合会、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授予“济源示范区优秀中介服务机构”荣誉称号。
   2023年2月,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法律服务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2023年2月,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村居法律顾问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律师荣誉
  2023年2月,孙二兵、崔永鹏、武沙沙、段寒川律师被中共济源市律师行业委员会授予“优秀党员律师”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孙二兵、崔永鹏、武沙沙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法律服务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魏美鸽、王恒、吕建涛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万人助万企活动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段寒川、郑永红、王治国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史娟娟、段东波、王炬炜、高帅成、牛艳艳、马森玲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村居法律顾问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吴培培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服务疫情防控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孔王飞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律师维权惩戒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3月,周合新、王炬炜、武沙沙、吴培培、魏美鸽、李振东、牛艳艳、马森玲、段寒川、吴银凤律师被济源市律师协会评为“先进个人”。
2023年3月,王新玲律师获赠“仗法律之剑,暖弱者之心”锦旗。
 
党建活动
   2月28日,凌峰党支部召开组织生活会,团结带领党员干群以奋发有为的精神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重大决策部署。
 
参政议政
  2月2日,市政协委员周合新律师撰写社情民意信息《关于尽快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农村集体成员身份进行认定的建议》被九三学社河南省委员会采用。
业务交流
  3月15-19日,孙二兵、史娟娟副主任、段寒川律师参加济源市律师协会考察学习活动,到扬州、镇江、无锡三地律所就党建、律所管理、合伙人架构、专业化建设进行交流学习。
  3月25日,段验军主任、王恒律师参加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无罪辩护案例学术交流论坛”。段验军主任承办的两个无罪案件获得优秀奖,并入选《2022年度优秀无罪案例集》。
  3月25日,周合新副主任、郑艳冬、王治国律师参加山西省律师协会、晋城市律师协会“农村土地法律业务交流会”。周合新副主任作主题发言。
  3月29日,周合新副主任作为河南省律协奖励表彰工作委员会执委参加2023年度第一次工作会议。
   3月,史娟娟律师担任主任的女律师工作委员会被济源市律师协会评为“先进委员会”。
  3月,周合新、段东波律师担任主任的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金融保险专业委员会被济源市律师协会评为“先进委员会”。
 
社会公益
   2月1日-3月2日,魏美鸽律师先后到承留镇、思礼镇、轵城镇、大峪镇、北海办事处及中小微企业家商会宣讲《河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3月4日-9日,魏美鸽律师先后到克井镇柿槟村、寨河苑小区开展《民法典》法治讲座。
  3月21日,孙二兵副主任、马森玲律师到承留镇第二初级中学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法治讲座,履行法治副校长职责。
   3月28日-29日,魏美鸽律师先后到克井镇、梨林镇开展“法律明白人”法治讲座。
 

律所荣誉
  5月27日,洛阳市律师协会首届“律届王者·荣耀时刻”电子竞技大赛圆满落幕。凌峰战队在26支参赛的强军劲旅中以优异的成绩挺进前三强,荣获季军。
 
律师荣誉
 
  5月20日,凌峰所魏美鸽律师撰写的论文在河南省律师协会“合规背景下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征稿活动中获得三等奖。
  5月26日,魏美鸽律师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聘为:济源检察机关“益心为公”检察云平台公益保护志愿者。
 
党建活动
 
  在党的102岁生日来临之际,凌峰党支部组织党员到小浪底国泰山庄黄河文化走廊开展2023年“庆七一”主题党日活动,传承黄河精神,凝聚奋进力量。
 
参政议政
 
  5月8日至5月13日,市政协委员凌峰所周合新律师参加示范区政协工委副主任、市政协副主席李治秀率领的考察组,赴福建厦门、莆田、泉州、石狮,围绕政协委员发挥民主监督、助力经济社会发展的主题考察学习。
  6月1日,示范区政协工委副主任、市政协副主席李治秀、市政协社法委主任李保国、委员联络委主任陈慧滨到凌峰所调研“委员工作室”建设情况。 
 
业务交流
 
  4月22日,河南省律协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执委、凌峰所副主任姚云东,参与审议河南省律师协会实习律师考核大纲。
  4月27日,河南省律协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执委、济源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凌峰所副主任孙二兵参加省律协青工委全体工作会议。
  4月28日,孙二兵率领济源市律协代表队,参加河南省律协“青春逢盛世 奋斗正当时”青年律师演讲比赛。
  5月8日、5月31日、6月21日,凌峰所管委会组织青年律师参加旁听案件庭审活动。
  5月28日至6月3日,王新玲律师作为济源市律协优秀青年律师代表之一参加洛阳市律协主办的第二期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
  6月9日,孙二兵参加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组织的王某某申请法律监督案件的听证,并发表听证员意见。
  6月10日,凌峰所管委会组织评查15本卷宗。
  6月21日,孙二兵带领武沙沙、王恒、段寒川、王森等律师参加洛阳市律协主办的《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前沿问题》培训活动。
 
社会公益
 
  4月11日、4月13日、4月18日,魏美鸽律师先后三次到济源市政法干部培训中心为人民调解员培训班开展《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技巧》宣讲。
  6月6日,段东波、孔王飞、段明杰律师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开展主题内容为《财险纠纷热点问题》法治讲座。
 
 
上级关怀
 
  6月1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商敏审监庭庭长黄存智到凌峰所开展济源两级法院法治化营商环境征求意见调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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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如何界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
 
 日期:2010/3/19    阅读次数:4934    来源:
 

  内容摘要: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该类证明能否作为受害人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受害人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正式票据,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本文将从某市中级人民法的一份终审判决书入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一简要分析,供各位同仁参考。

    案件回放 2007年9月21日7时15分左右,刘某驾驶赣A重型厢式货车,在某市富大有堤高新大道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遇聂某无证驾驶无牌黑色踏板式摩托车搭乘万某(成年)随其后同向右转弯,因摩托车失衡,万某被甩至路面,造成万某被刘某驾驶的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及聂某摔伤的交通事故。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0070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聂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万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协商不成,死者万某的家属将聂某、刘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费用。 经查,原告系死者万某父母,其中父亲万XX1957年2月出生,母亲周某1960年3月出生,两原告起诉时均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庭审中,原告万XX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文件一份,以此证实万XX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前由儿子(即死者万某)赡养。 经审理,某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湖高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币27万余元,其中包括万XX的扶养费26888.40元。被告刘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8年7月28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洪少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部分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告万XX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改判,最终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24万余元。

    争议焦点

    1、村/居委会或者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

    2、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正式票据,人民法院能否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院判决

    1、村委会、镇政府是否有权出具劳动能力证明? 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了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效力,认为该证明可以确定万XX丧失劳动能力,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判决扶养费金额26888.40元。 二审法院则认为:“被上诉人万XX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除被上诉人万XX所在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并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万XX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如何的鉴定结论。因村委会、镇政府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的资格,故本院对村委会、镇政府证明被上诉人万XX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作出扶养费的判决欠妥,应予纠改。”[ 详见《江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少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第5、6页。]

    2、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正式票据,法院能否行使自由裁量权? 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正式票据,原审法院直接酌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 二审法院则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还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万XX、周某未提供任何正式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作出酌定交通费2000元的判决亦欠妥,应予更改。”[ 详见《江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少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

    案件点评

    一、如何界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文仅就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问题进行探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丧失劳动能力;②无其他生活来源。如何界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呢?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 司法实践中,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界线一般设定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除此以外的成年近亲属需要扶养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谓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负伤以及疾病等原因,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劳动鉴定机构根据评残标准,运用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 详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疑难释解》,唐德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7月第2版,第602、604页。] 据此,成年近亲属(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本案南昌中院的判决即采纳了此观点。 除此之外,审判实务中也有以《医院证明》作为“丧失劳动能力”依据的做法。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30条规定:“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为此,本案终审判决未确认村委会的证明效力也在于此,即村委会只有出具“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之权利,而无界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之权利。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成年近亲属扶养费的赔偿方式:1、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原则上可以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有退休工资者除外;2、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即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的被扶养人原则上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者除外。 ①“丧失劳动能力”的界定: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为依据; ②“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界定:以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政府等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为依据。

    二、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正式票据,法院有否自由裁量权?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交通费以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为支付凭证,没有正式票据的一律不赔”。[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99页。]据此,可以得出交通费的赔偿方式为:1、无论是否实际发生交通费,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的,一律不赔,人民法院无权行使交通费的自由裁量权;2、受害人提供了交通费正式票据的,但未释明乘坐交通工具(如打的)合理性理由以及就医地点、人数、次数无法核对的,且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有权行使交通费的自由裁量权;3、人民法院行使交通费的自由裁量权,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车旅费标准为限,综合考虑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当地交通状况等诸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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