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凌峰简介
凌峰动态
精英团队
业务范围
收费标准
法律知识
案例介绍
法律咨询
法律文库
律所荣誉
  2023年2月,中共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工作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工业和科技创新委员会、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工商业联合会、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授予“济源示范区优秀中介服务机构”荣誉称号。
   2023年2月,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法律服务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2023年2月,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村居法律顾问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律师荣誉
  2023年2月,孙二兵、崔永鹏、武沙沙、段寒川律师被中共济源市律师行业委员会授予“优秀党员律师”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孙二兵、崔永鹏、武沙沙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法律服务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魏美鸽、王恒、吕建涛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万人助万企活动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段寒川、郑永红、王治国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史娟娟、段东波、王炬炜、高帅成、牛艳艳、马森玲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村居法律顾问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吴培培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服务疫情防控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孔王飞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律师维权惩戒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3月,周合新、王炬炜、武沙沙、吴培培、魏美鸽、李振东、牛艳艳、马森玲、段寒川、吴银凤律师被济源市律师协会评为“先进个人”。
2023年3月,王新玲律师获赠“仗法律之剑,暖弱者之心”锦旗。
 
党建活动
   2月28日,凌峰党支部召开组织生活会,团结带领党员干群以奋发有为的精神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重大决策部署。
 
参政议政
  2月2日,市政协委员周合新律师撰写社情民意信息《关于尽快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农村集体成员身份进行认定的建议》被九三学社河南省委员会采用。
业务交流
  3月15-19日,孙二兵、史娟娟副主任、段寒川律师参加济源市律师协会考察学习活动,到扬州、镇江、无锡三地律所就党建、律所管理、合伙人架构、专业化建设进行交流学习。
  3月25日,段验军主任、王恒律师参加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无罪辩护案例学术交流论坛”。段验军主任承办的两个无罪案件获得优秀奖,并入选《2022年度优秀无罪案例集》。
  3月25日,周合新副主任、郑艳冬、王治国律师参加山西省律师协会、晋城市律师协会“农村土地法律业务交流会”。周合新副主任作主题发言。
  3月29日,周合新副主任作为河南省律协奖励表彰工作委员会执委参加2023年度第一次工作会议。
   3月,史娟娟律师担任主任的女律师工作委员会被济源市律师协会评为“先进委员会”。
  3月,周合新、段东波律师担任主任的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金融保险专业委员会被济源市律师协会评为“先进委员会”。
 
社会公益
   2月1日-3月2日,魏美鸽律师先后到承留镇、思礼镇、轵城镇、大峪镇、北海办事处及中小微企业家商会宣讲《河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3月4日-9日,魏美鸽律师先后到克井镇柿槟村、寨河苑小区开展《民法典》法治讲座。
  3月21日,孙二兵副主任、马森玲律师到承留镇第二初级中学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法治讲座,履行法治副校长职责。
   3月28日-29日,魏美鸽律师先后到克井镇、梨林镇开展“法律明白人”法治讲座。
 

律所荣誉
  5月27日,洛阳市律师协会首届“律届王者·荣耀时刻”电子竞技大赛圆满落幕。凌峰战队在26支参赛的强军劲旅中以优异的成绩挺进前三强,荣获季军。
 
律师荣誉
 
  5月20日,凌峰所魏美鸽律师撰写的论文在河南省律师协会“合规背景下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征稿活动中获得三等奖。
  5月26日,魏美鸽律师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聘为:济源检察机关“益心为公”检察云平台公益保护志愿者。
 
党建活动
 
  在党的102岁生日来临之际,凌峰党支部组织党员到小浪底国泰山庄黄河文化走廊开展2023年“庆七一”主题党日活动,传承黄河精神,凝聚奋进力量。
 
参政议政
 
  5月8日至5月13日,市政协委员凌峰所周合新律师参加示范区政协工委副主任、市政协副主席李治秀率领的考察组,赴福建厦门、莆田、泉州、石狮,围绕政协委员发挥民主监督、助力经济社会发展的主题考察学习。
  6月1日,示范区政协工委副主任、市政协副主席李治秀、市政协社法委主任李保国、委员联络委主任陈慧滨到凌峰所调研“委员工作室”建设情况。 
 
业务交流
 
  4月22日,河南省律协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执委、凌峰所副主任姚云东,参与审议河南省律师协会实习律师考核大纲。
  4月27日,河南省律协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执委、济源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凌峰所副主任孙二兵参加省律协青工委全体工作会议。
  4月28日,孙二兵率领济源市律协代表队,参加河南省律协“青春逢盛世 奋斗正当时”青年律师演讲比赛。
  5月8日、5月31日、6月21日,凌峰所管委会组织青年律师参加旁听案件庭审活动。
  5月28日至6月3日,王新玲律师作为济源市律协优秀青年律师代表之一参加洛阳市律协主办的第二期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
  6月9日,孙二兵参加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组织的王某某申请法律监督案件的听证,并发表听证员意见。
  6月10日,凌峰所管委会组织评查15本卷宗。
  6月21日,孙二兵带领武沙沙、王恒、段寒川、王森等律师参加洛阳市律协主办的《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前沿问题》培训活动。
 
社会公益
 
  4月11日、4月13日、4月18日,魏美鸽律师先后三次到济源市政法干部培训中心为人民调解员培训班开展《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技巧》宣讲。
  6月6日,段东波、孔王飞、段明杰律师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开展主题内容为《财险纠纷热点问题》法治讲座。
 
 
上级关怀
 
  6月1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商敏审监庭庭长黄存智到凌峰所开展济源两级法院法治化营商环境征求意见调研工作。
 

地址:河南省济源市黄河路豫光阳光苑(济源市公安局对面)  邮箱:hnlfls@126.com

咨询电话:0391—6695189   6695389
投诉电话:
0391—6633796            
 · 中国鉴定网
 · 中国法院网
 · 中国普法网
 · 法制日报
 · 百度网
 · 新浪网
 · 搜狐网
 · 中华网
案例介绍  
构成医疗事故与否不是医疗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刘超律师) ——李某诉济源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日期:2013/11/29    阅读次数:2392    来源: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689号
    原告李某,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某医院,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马寺街。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济源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13日分别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某医院(原济源XX总医院)在媒体上宣传:济源XX总医院眼科近视治疗中心自2003年成立以来,引进了先进的仪器设备,并由北京、上海等著名的眼科准分子激光手术专家亲自手术。其看到被告的宣传之后于2009年5月12日前往被告处咨询激光治疗近视的情况,并于当日在该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近视。手术次日,其双眼无光感,到被告处复查医生称是正常现象,需要两到三个月的恢复期。但被告所说的恢复期过后,其双眼视力仍未得到改善,眼前模糊、有重影,到了晚上或阴天,双眼几乎没有光感,严重影响其生活和工作。后被告陪同其到郑州、北京、合肥等地找专家治疗,但均无办法。被告又提出佩戴隐形眼镜子以治疗,经试用,其无法适用。其因该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09元、误工费801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辅助器具费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6827.96元。根据被告陈述,为其进行手术的医师是赵涛,但病历中却是张会娟签字,因此被告的病历存在虚假现象,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某医院赔偿276827.96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1、原告在其处进行激光近视手术属实,但经双方同意委托济源市卫生局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该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张会娟是作为门诊医生进行的签字,赵涛作为手术医师未签字并不能说明病历是虚假的,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仅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无依据,应按农村居居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l、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解放军153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报告单各l份,XX总医院(现某医院)激光治疗技术宣传单1份,证明其经被告宣传到被告处治疗近视,手术失败后相继到郑州、北京等地进行治疗。
    2、XX总医院(现某医院)及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各1份,证明其眼睛近视的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9张,其中某医院票据2张、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票据1张、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票据3张、郑州二院票据3张,证明其共支出医疗费2909元。
    4、交通费票据55张,证明其去郑州、洛阳、北京、焦作等地检查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500元。
    5、鉴定费票据61张,证明委托济源市医学会鉴定期间支出鉴定费2000元,此外本案中支出鉴定费6000元。
    6、洛阳市中心医院眼镜定配处方1份,证明其因配镜支出费用778元。
    7、济源市东城崔康桌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北海办事处庙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自2006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市区,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在济源市东城崔康桌店上班,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8、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遭受的损害与被告某医院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60%。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到郑州、北京、安徽治疗属实,但时间均在2011年以后,当时其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陪原告到以上地点就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某医院的费用是治疗原告的原发病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其他的检查费用(郑州二院眼B超除外)无法确定是否由于治疗眼睛产生的,不予认可;证据4即交通费票据,对于不是到医疗费单据上显示的地方的票据及出租车票、长途车票,不予认可,该费用可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事故的鉴定是原告自愿的,且并未构成医疗事故,此外由于其对洛阳鑫正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以上两次的鉴定费用均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辅助器具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庙街租房居住,还应提供房主的证明,并且庙街居委会主任应在居住证明上签字,对崔康桌店证明及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内容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鉴定书1汾,证明本案中的纠纷经济源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东城崔康桌店的经营时间始于2008年7月1日,而原告于2007年3月就在该店工作不属实,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3、赵某资格证书1份,证明手术医师赵某具有执业资格。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鉴定当时是在卫生局组织调解期间,征得双方同意委托进行的,虽然结论为未构成医疗事故,但该鉴定书载明“未见医患沟通及术后医嘱”,能够显示被告具有过错,且该鉴定书不是最终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一直跟着崔康桌店的业主卢备战打工,卢备战以崔康桌店的名义为其出具工作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书是2003年12月30日取得的,且不是执业医师注册证书,赵某无权在被告处执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买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子以采信:对证据3,某医院的票据系原告为治疗原发病即近视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的医疗费票据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且被告也认可原告曾多次到郑州、北京、安徽等地治疗,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济源市医学会鉴定票据2000元,由于该医疗事故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的,且鉴定结论显示该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对该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票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范围,本院子以采信;证据7中的庙街居委会证明加盖有该居委会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的公章,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子以采信;对卢备战以东城崔康桌店名义出具的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查询,能够显示证明中载明的原告在该店的工作时间早于该店的成立时间,故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述证明未予采信,故东城崖康桌店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8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经审查其该项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子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2日,原告因治疗近视的需要前往被告处咨询,并于当日在该院进行了检查。同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Lasik手术治疗近视。术后,由于原告双眼视力仍存在问题,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陪同相继到郑州、北京、安徽等地检查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239元、辅助器具费778元。2012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济源市卫生局委托济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认为该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月3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2、对照济源XX总医院的病历资料:(1)术前未怍充分准备;(2)术前检查不详尽(如①无角膜地形图;②无原始验光单);(3)术后复查不完善”等,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原告李某目前存在情况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6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
    另查:原告李某出生于1990年2月28日,从2006年6月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街居民委员会庙西一巷北5排1号租房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医院认可原告李某在其处进行手术治疗近视,并在原告李某视力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陪同到郑州、北京、安徽等地检查治疗。现该诊疗行为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原告李某目前存在的情况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某医院应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经济源市医学会鉴定,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的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只能说明被告某医院无需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不能说明无需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本案中,有损害的发生、医疗机构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医疗损害责任主张权利。
    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李某目前存在情况的参与度为40-60%,而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的病历存在虚假现象,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有门诊医生及原告的签字,虽手术医师赵某未签字,相关内容不完善,但不能认定为虚假病历,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二、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2、对照济源XX总医院的病历资料:(1)术前未作充分准备;(2)术前检查不详尽(如
①无角膜地形图;②无原始验光单);(3)术后复查不完善”等相关内容,也能够说明鉴定机构在进行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时已经充分考虑到该病历不完善所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参与度为40-60%,考虑到该医疗行为给原告视力造成的影响,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到被告处手术治疗近视是2009年5月15日,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中间间隔时间过长,考虑到原告自身高度近视的影响、前往各地检查治疗的时间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2个月。原告从2006年至今在北海办事处庙街居委会租房居住,且其本人系20多岁的年轻人,因此其要求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子以支持。经计算其误工费为20442.62元;3、交通费。原告相继奔波于北京、郑州、安徽、洛阳等地检查治疗,交通费系必要支出项目,本院酌定为1200元;4、辅助器具费778元。该项费用是原告的合理支出,且有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出生于1990年2月28日,现年23周岁,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3540.96元(20442.62元/年×20年×0.4);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纪尚轻,视力爱损给其心理、生活、工作均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原告要求的该项赔偿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72 00.58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187200.58元由被告某医院承担50%为93600.2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3600.29元,应由被告某医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03600.2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412元,被告济源市某医院负担204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济源市某医院负担,上述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审  判  员     聂  建  平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尼  双  纳
 
     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豫ICP备07011052号    
    咨询电话:0391-6695389 6695189  
地址:河南省济源市黄河路豫光阳光苑(济源市公安局对面) 
技术支持:QQ:83510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