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689号
原告李某,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某医院,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马寺街。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济源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13日分别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某医院(原济源XX总医院)在媒体上宣传:济源XX总医院眼科近视治疗中心自2003年成立以来,引进了先进的仪器设备,并由北京、上海等著名的眼科准分子激光手术专家亲自手术。其看到被告的宣传之后于2009年5月12日前往被告处咨询激光治疗近视的情况,并于当日在该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近视。手术次日,其双眼无光感,到被告处复查医生称是正常现象,需要两到三个月的恢复期。但被告所说的恢复期过后,其双眼视力仍未得到改善,眼前模糊、有重影,到了晚上或阴天,双眼几乎没有光感,严重影响其生活和工作。后被告陪同其到郑州、北京、合肥等地找专家治疗,但均无办法。被告又提出佩戴隐形眼镜子以治疗,经试用,其无法适用。其因该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09元、误工费801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辅助器具费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6827.96元。根据被告陈述,为其进行手术的医师是赵涛,但病历中却是张会娟签字,因此被告的病历存在虚假现象,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某医院赔偿276827.96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1、原告在其处进行激光近视手术属实,但经双方同意委托济源市卫生局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该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张会娟是作为门诊医生进行的签字,赵涛作为手术医师未签字并不能说明病历是虚假的,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仅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无依据,应按农村居居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l、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解放军153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报告单各l份,XX总医院(现某医院)激光治疗技术宣传单1份,证明其经被告宣传到被告处治疗近视,手术失败后相继到郑州、北京等地进行治疗。
2、XX总医院(现某医院)及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各1份,证明其眼睛近视的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9张,其中某医院票据2张、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票据1张、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票据3张、郑州二院票据3张,证明其共支出医疗费2909元。
4、交通费票据55张,证明其去郑州、洛阳、北京、焦作等地检查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500元。
5、鉴定费票据61张,证明委托济源市医学会鉴定期间支出鉴定费2000元,此外本案中支出鉴定费6000元。
6、洛阳市中心医院眼镜定配处方1份,证明其因配镜支出费用778元。
7、济源市东城崔康桌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北海办事处庙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自2006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市区,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在济源市东城崔康桌店上班,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8、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遭受的损害与被告某医院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60%。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到郑州、北京、安徽治疗属实,但时间均在2011年以后,当时其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陪原告到以上地点就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某医院的费用是治疗原告的原发病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其他的检查费用(郑州二院眼B超除外)无法确定是否由于治疗眼睛产生的,不予认可;证据4即交通费票据,对于不是到医疗费单据上显示的地方的票据及出租车票、长途车票,不予认可,该费用可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事故的鉴定是原告自愿的,且并未构成医疗事故,此外由于其对洛阳鑫正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以上两次的鉴定费用均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辅助器具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庙街租房居住,还应提供房主的证明,并且庙街居委会主任应在居住证明上签字,对崔康桌店证明及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内容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鉴定书1汾,证明本案中的纠纷经济源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东城崔康桌店的经营时间始于2008年7月1日,而原告于2007年3月就在该店工作不属实,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3、赵某资格证书1份,证明手术医师赵某具有执业资格。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鉴定当时是在卫生局组织调解期间,征得双方同意委托进行的,虽然结论为未构成医疗事故,但该鉴定书载明“未见医患沟通及术后医嘱”,能够显示被告具有过错,且该鉴定书不是最终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一直跟着崔康桌店的业主卢备战打工,卢备战以崔康桌店的名义为其出具工作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书是2003年12月30日取得的,且不是执业医师注册证书,赵某无权在被告处执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买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子以采信:对证据3,某医院的票据系原告为治疗原发病即近视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的医疗费票据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且被告也认可原告曾多次到郑州、北京、安徽等地治疗,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济源市医学会鉴定票据2000元,由于该医疗事故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的,且鉴定结论显示该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对该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票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范围,本院子以采信;证据7中的庙街居委会证明加盖有该居委会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的公章,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子以采信;对卢备战以东城崔康桌店名义出具的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查询,能够显示证明中载明的原告在该店的工作时间早于该店的成立时间,故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述证明未予采信,故东城崖康桌店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8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经审查其该项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子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2日,原告因治疗近视的需要前往被告处咨询,并于当日在该院进行了检查。同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Lasik手术治疗近视。术后,由于原告双眼视力仍存在问题,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陪同相继到郑州、北京、安徽等地检查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239元、辅助器具费778元。2012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济源市卫生局委托济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认为该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月3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2、对照济源XX总医院的病历资料:(1)术前未怍充分准备;(2)术前检查不详尽(如①无角膜地形图;②无原始验光单);(3)术后复查不完善”等,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原告李某目前存在情况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6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
另查:原告李某出生于1990年2月28日,从2006年6月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街居民委员会庙西一巷北5排1号租房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医院认可原告李某在其处进行手术治疗近视,并在原告李某视力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陪同到郑州、北京、安徽等地检查治疗。现该诊疗行为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原告李某目前存在的情况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某医院应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经济源市医学会鉴定,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的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只能说明被告某医院无需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不能说明无需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本案中,有损害的发生、医疗机构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医疗损害责任主张权利。
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李某目前存在情况的参与度为40-60%,而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的病历存在虚假现象,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有门诊医生及原告的签字,虽手术医师赵某未签字,相关内容不完善,但不能认定为虚假病历,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二、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2、对照济源XX总医院的病历资料:(1)术前未作充分准备;(2)术前检查不详尽(如
①无角膜地形图;②无原始验光单);(3)术后复查不完善”等相关内容,也能够说明鉴定机构在进行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时已经充分考虑到该病历不完善所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参与度为40-60%,考虑到该医疗行为给原告视力造成的影响,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到被告处手术治疗近视是2009年5月15日,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中间间隔时间过长,考虑到原告自身高度近视的影响、前往各地检查治疗的时间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2个月。原告从2006年至今在北海办事处庙街居委会租房居住,且其本人系20多岁的年轻人,因此其要求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子以支持。经计算其误工费为20442.62元;3、交通费。原告相继奔波于北京、郑州、安徽、洛阳等地检查治疗,交通费系必要支出项目,本院酌定为1200元;4、辅助器具费778元。该项费用是原告的合理支出,且有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出生于1990年2月28日,现年23周岁,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3540.96元(20442.62元/年×20年×0.4);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纪尚轻,视力爱损给其心理、生活、工作均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原告要求的该项赔偿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72 00.58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187200.58元由被告某医院承担50%为93600.2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3600.29元,应由被告某医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03600.2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412元,被告济源市某医院负担204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济源市某医院负担,上述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审 判 员 聂 建 平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尼 双 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