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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荣誉
  2023年2月,中共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工作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工业和科技创新委员会、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工商业联合会、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授予“济源示范区优秀中介服务机构”荣誉称号。
   2023年2月,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法律服务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2023年2月,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村居法律顾问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律师荣誉
  2023年2月,孙二兵、崔永鹏、武沙沙、段寒川律师被中共济源市律师行业委员会授予“优秀党员律师”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孙二兵、崔永鹏、武沙沙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法律服务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魏美鸽、王恒、吕建涛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万人助万企活动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段寒川、郑永红、王治国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史娟娟、段东波、王炬炜、高帅成、牛艳艳、马森玲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村居法律顾问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吴培培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服务疫情防控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孔王飞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律师维权惩戒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3月,周合新、王炬炜、武沙沙、吴培培、魏美鸽、李振东、牛艳艳、马森玲、段寒川、吴银凤律师被济源市律师协会评为“先进个人”。
2023年3月,王新玲律师获赠“仗法律之剑,暖弱者之心”锦旗。
 
党建活动
   2月28日,凌峰党支部召开组织生活会,团结带领党员干群以奋发有为的精神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重大决策部署。
 
参政议政
  2月2日,市政协委员周合新律师撰写社情民意信息《关于尽快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农村集体成员身份进行认定的建议》被九三学社河南省委员会采用。
业务交流
  3月15-19日,孙二兵、史娟娟副主任、段寒川律师参加济源市律师协会考察学习活动,到扬州、镇江、无锡三地律所就党建、律所管理、合伙人架构、专业化建设进行交流学习。
  3月25日,段验军主任、王恒律师参加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无罪辩护案例学术交流论坛”。段验军主任承办的两个无罪案件获得优秀奖,并入选《2022年度优秀无罪案例集》。
  3月25日,周合新副主任、郑艳冬、王治国律师参加山西省律师协会、晋城市律师协会“农村土地法律业务交流会”。周合新副主任作主题发言。
  3月29日,周合新副主任作为河南省律协奖励表彰工作委员会执委参加2023年度第一次工作会议。
   3月,史娟娟律师担任主任的女律师工作委员会被济源市律师协会评为“先进委员会”。
  3月,周合新、段东波律师担任主任的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金融保险专业委员会被济源市律师协会评为“先进委员会”。
 
社会公益
   2月1日-3月2日,魏美鸽律师先后到承留镇、思礼镇、轵城镇、大峪镇、北海办事处及中小微企业家商会宣讲《河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3月4日-9日,魏美鸽律师先后到克井镇柿槟村、寨河苑小区开展《民法典》法治讲座。
  3月21日,孙二兵副主任、马森玲律师到承留镇第二初级中学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法治讲座,履行法治副校长职责。
   3月28日-29日,魏美鸽律师先后到克井镇、梨林镇开展“法律明白人”法治讲座。
 

律所荣誉
  5月27日,洛阳市律师协会首届“律届王者·荣耀时刻”电子竞技大赛圆满落幕。凌峰战队在26支参赛的强军劲旅中以优异的成绩挺进前三强,荣获季军。
 
律师荣誉
 
  5月20日,凌峰所魏美鸽律师撰写的论文在河南省律师协会“合规背景下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征稿活动中获得三等奖。
  5月26日,魏美鸽律师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聘为:济源检察机关“益心为公”检察云平台公益保护志愿者。
 
党建活动
 
  在党的102岁生日来临之际,凌峰党支部组织党员到小浪底国泰山庄黄河文化走廊开展2023年“庆七一”主题党日活动,传承黄河精神,凝聚奋进力量。
 
参政议政
 
  5月8日至5月13日,市政协委员凌峰所周合新律师参加示范区政协工委副主任、市政协副主席李治秀率领的考察组,赴福建厦门、莆田、泉州、石狮,围绕政协委员发挥民主监督、助力经济社会发展的主题考察学习。
  6月1日,示范区政协工委副主任、市政协副主席李治秀、市政协社法委主任李保国、委员联络委主任陈慧滨到凌峰所调研“委员工作室”建设情况。 
 
业务交流
 
  4月22日,河南省律协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执委、凌峰所副主任姚云东,参与审议河南省律师协会实习律师考核大纲。
  4月27日,河南省律协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执委、济源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凌峰所副主任孙二兵参加省律协青工委全体工作会议。
  4月28日,孙二兵率领济源市律协代表队,参加河南省律协“青春逢盛世 奋斗正当时”青年律师演讲比赛。
  5月8日、5月31日、6月21日,凌峰所管委会组织青年律师参加旁听案件庭审活动。
  5月28日至6月3日,王新玲律师作为济源市律协优秀青年律师代表之一参加洛阳市律协主办的第二期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
  6月9日,孙二兵参加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组织的王某某申请法律监督案件的听证,并发表听证员意见。
  6月10日,凌峰所管委会组织评查15本卷宗。
  6月21日,孙二兵带领武沙沙、王恒、段寒川、王森等律师参加洛阳市律协主办的《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前沿问题》培训活动。
 
社会公益
 
  4月11日、4月13日、4月18日,魏美鸽律师先后三次到济源市政法干部培训中心为人民调解员培训班开展《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技巧》宣讲。
  6月6日,段东波、孔王飞、段明杰律师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开展主题内容为《财险纠纷热点问题》法治讲座。
 
 
上级关怀
 
  6月1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商敏审监庭庭长黄存智到凌峰所开展济源两级法院法治化营商环境征求意见调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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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背书纠纷诉讼实务
 
 日期:2021/10/14    阅读次数:1059    来源:
 

    基本案情
    天津xx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有限公司时,在汇票背书栏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上海xx有限公司将汇票质押给了广东xx有限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双方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上海xx有限司在汇票背书栏内记载了“质押”字样并作了背书签章。因上海xx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汇票到期后,广东xx有限公司依法行使质权,主张票权利,委托开户行工行广东xx支行向付款人农行北京xx支行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将出票人北京xx有限公司、背书人天津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三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
    争议焦点
    一、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后,汇票能否进行质押;
    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
    一、一般转让背书与特殊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分为一般转让背书和特殊转让背书。一般转让背书是被背书人汇票权利不受限制的背书。一般转让背书有效成立后,发生如下法律效力:一是权利转移效力,即汇票权利由背书人转移到被背书人。二是权利担保效力,即汇票背书转让后,背书人成为汇票债务人,担保其转让的汇票权利最终能够实现。因而汇票转让后,背书人并不退出汇票法律美系,其作为汇票债务人仍然可被追索。三是权利证明效力,即持票人通过背书的连续,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
    特殊转让背书是持票人的汇票权利受到限制,不像一般转让背书的持票人那样享有完全的汇票权利。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特殊转让背书的持票人在追索权方面受到限制。特殊转让背书包括:一是禁止转让背书,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持票人不承担汇票责任。二是回头背书,即汇票在流转过程中,以汇票上的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经过回头背书,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天津xx有限公司作为该汇票的第一背书人,因与广东xx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而通过背书再次成为持票人。天津xx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不能向其后手上海xx有限公司、广东xx有限公司进行追索。三是期后背书,即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之后的背书。期后背书的,持票人只能向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主张汇票权利。
    二、原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后手背书转让的,该后应否承担汇票责任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系背书人为了通过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更好地誓促被背书人履行合同义务,也表明背书人除直接后手外,不愿意成为其他汇票当事人的债务人。为尊重背书人的真实意思,票据法规定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里的“保证责任”,是指转让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即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障汇票权利实现的责任,也就是说背书人不承担汇票责任,后手的被背书人不能向其追索。但背书人的后手,是否对被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呢,票据法没有规定。这可从票据法原理进行分析。如果允许持票人向背书人的后手追索,则背书人的后手将因被追索而成为持票人,而后手有权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这实际上否定了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汇票责任的法律规定,使得《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失去意义。为此,尽管背书人的后手违背背书人的真实意思而转让汇票权利,其过错明显,应较其他汇票债务人承担更重的汇票责任,但在利益取舍上,为尊重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的真实意思,为了更好地保护背书人的权利,法律不允许背书人的后手的被背书人向背书人的后手主张汇票权利,即是为了防止原背书人的后手向原背书人主张汇票权利。因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1条将承担汇票责任的主体限定于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而不包括原背书人之后手。持票人不得向上海xx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即是为了防止如上海xx有限公司被追索而成为持票人的情形下,上海xx有限公司可能对天津xx有限公司进行追索。
    本案处理意见
    背书人天津xx有限公司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被背书人上海xx有限公司依法可设质背书,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可行使汇票权利,但不能向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天津xx有限公司主张汇票权利。据此,广东xx有限公司对出票人北京xx有限公司、付款人农行北京xx支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驳回对天津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四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ー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第五十四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注:原文发表于201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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