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猝死”的定义
依据公安部《猝死尸体的检验GA/T170-1997》,猝死的定义为:一个貌似健康的人,出人意外的非暴力死亡(自然死亡)。猝死的时间限度,目前一般指从开始发病(或病情突变)到死亡在24小时以内者。依据该定义,猝死应是自源性疾病导致,但现实中存在的外力为诱因导致的或者不明原因的在24小时内死亡也通常被成为“猝死”,或者说猝死仅为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根据原因分析应包括“自源性猝死”、“外来性猝死”和“不明原因的死亡”。
二、保险人是否应对“猝死”承担保险责任
1、自源性猝死的,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一般性的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条例,意外伤害具有“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四个特征,而猝死属责任免除的情形。但该类条款通常属格式性的免除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司法解释二,应由保险人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予以明确提示和说明,否则不能产生效力。故对于自源性猝死的,保险人如不能举证说明已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外来性猝死,如身体碰撞、跌倒、摔倒等外力性导致或诱发的,在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应无异议。
3、不明原因的意外死亡,一般来说,保险人的条款均没有对不明原因的意外死亡作出具体约定。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当保险合同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故如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被保险人属自有疾病死亡的,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三、案例赏析
2017年9月份,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身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4时止,意外身故保险限额为10万元。2018年4月27日,李某在自己经营的养殖小区意外死亡,死亡原因系猝死。后李某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以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为由,作出拒绝理赔决定。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身故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某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意外身故保险金。
法院认为,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明确李某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因身体疾病造成,李某的死亡无疑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概念应如何理解,虽保险条款对此有解释,但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属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并且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向李某出示保险条款,也没有向李某明确告知并解释保险条款中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及释义对李某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某死亡后,他的亲属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死亡情况,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但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既没有及时出险,也没有要求和指导被保险人的亲属进行尸检,更没有就死因调查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李某的死因无法查明。因此,保险公司在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最终不能排除李某是由于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按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
四、结语
最后提醒投保人,保险公司在理赔中正常的程序应该是:首先,死者的家属或相关人员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提供医学死亡证明、死亡原因等相关证明;其次,保险公司应对此做出相应的核实和查证。如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保险公司可向医院或公安部门请求尸检或法医鉴定。对于猝死的确切原因,最好及时通过尸检或者法医鉴定来验检。
注意:原文发表于201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