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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荣誉
  2023年2月,中共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工作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工业和科技创新委员会、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工商业联合会、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授予“济源示范区优秀中介服务机构”荣誉称号。
   2023年2月,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法律服务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2023年2月,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村居法律顾问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律师荣誉
  2023年2月,孙二兵、崔永鹏、武沙沙、段寒川律师被中共济源市律师行业委员会授予“优秀党员律师”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孙二兵、崔永鹏、武沙沙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法律服务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魏美鸽、王恒、吕建涛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万人助万企活动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段寒川、郑永红、王治国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史娟娟、段东波、王炬炜、高帅成、牛艳艳、马森玲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村居法律顾问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吴培培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服务疫情防控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孔王飞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律师维权惩戒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3月,周合新、王炬炜、武沙沙、吴培培、魏美鸽、李振东、牛艳艳、马森玲、段寒川、吴银凤律师被济源市律师协会评为“先进个人”。
2023年3月,王新玲律师获赠“仗法律之剑,暖弱者之心”锦旗。
 
党建活动
   2月28日,凌峰党支部召开组织生活会,团结带领党员干群以奋发有为的精神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重大决策部署。
 
参政议政
  2月2日,市政协委员周合新律师撰写社情民意信息《关于尽快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农村集体成员身份进行认定的建议》被九三学社河南省委员会采用。
业务交流
  3月15-19日,孙二兵、史娟娟副主任、段寒川律师参加济源市律师协会考察学习活动,到扬州、镇江、无锡三地律所就党建、律所管理、合伙人架构、专业化建设进行交流学习。
  3月25日,段验军主任、王恒律师参加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无罪辩护案例学术交流论坛”。段验军主任承办的两个无罪案件获得优秀奖,并入选《2022年度优秀无罪案例集》。
  3月25日,周合新副主任、郑艳冬、王治国律师参加山西省律师协会、晋城市律师协会“农村土地法律业务交流会”。周合新副主任作主题发言。
  3月29日,周合新副主任作为河南省律协奖励表彰工作委员会执委参加2023年度第一次工作会议。
   3月,史娟娟律师担任主任的女律师工作委员会被济源市律师协会评为“先进委员会”。
  3月,周合新、段东波律师担任主任的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金融保险专业委员会被济源市律师协会评为“先进委员会”。
 
社会公益
   2月1日-3月2日,魏美鸽律师先后到承留镇、思礼镇、轵城镇、大峪镇、北海办事处及中小微企业家商会宣讲《河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3月4日-9日,魏美鸽律师先后到克井镇柿槟村、寨河苑小区开展《民法典》法治讲座。
  3月21日,孙二兵副主任、马森玲律师到承留镇第二初级中学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法治讲座,履行法治副校长职责。
   3月28日-29日,魏美鸽律师先后到克井镇、梨林镇开展“法律明白人”法治讲座。
 

律所荣誉
  5月27日,洛阳市律师协会首届“律届王者·荣耀时刻”电子竞技大赛圆满落幕。凌峰战队在26支参赛的强军劲旅中以优异的成绩挺进前三强,荣获季军。
 
律师荣誉
 
  5月20日,凌峰所魏美鸽律师撰写的论文在河南省律师协会“合规背景下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征稿活动中获得三等奖。
  5月26日,魏美鸽律师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聘为:济源检察机关“益心为公”检察云平台公益保护志愿者。
 
党建活动
 
  在党的102岁生日来临之际,凌峰党支部组织党员到小浪底国泰山庄黄河文化走廊开展2023年“庆七一”主题党日活动,传承黄河精神,凝聚奋进力量。
 
参政议政
 
  5月8日至5月13日,市政协委员凌峰所周合新律师参加示范区政协工委副主任、市政协副主席李治秀率领的考察组,赴福建厦门、莆田、泉州、石狮,围绕政协委员发挥民主监督、助力经济社会发展的主题考察学习。
  6月1日,示范区政协工委副主任、市政协副主席李治秀、市政协社法委主任李保国、委员联络委主任陈慧滨到凌峰所调研“委员工作室”建设情况。 
 
业务交流
 
  4月22日,河南省律协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执委、凌峰所副主任姚云东,参与审议河南省律师协会实习律师考核大纲。
  4月27日,河南省律协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执委、济源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凌峰所副主任孙二兵参加省律协青工委全体工作会议。
  4月28日,孙二兵率领济源市律协代表队,参加河南省律协“青春逢盛世 奋斗正当时”青年律师演讲比赛。
  5月8日、5月31日、6月21日,凌峰所管委会组织青年律师参加旁听案件庭审活动。
  5月28日至6月3日,王新玲律师作为济源市律协优秀青年律师代表之一参加洛阳市律协主办的第二期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
  6月9日,孙二兵参加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组织的王某某申请法律监督案件的听证,并发表听证员意见。
  6月10日,凌峰所管委会组织评查15本卷宗。
  6月21日,孙二兵带领武沙沙、王恒、段寒川、王森等律师参加洛阳市律协主办的《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前沿问题》培训活动。
 
社会公益
 
  4月11日、4月13日、4月18日,魏美鸽律师先后三次到济源市政法干部培训中心为人民调解员培训班开展《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技巧》宣讲。
  6月6日,段东波、孔王飞、段明杰律师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开展主题内容为《财险纠纷热点问题》法治讲座。
 
 
上级关怀
 
  6月1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商敏审监庭庭长黄存智到凌峰所开展济源两级法院法治化营商环境征求意见调研工作。
 

地址:河南省济源市黄河路豫光阳光苑(济源市公安局对面)  邮箱:hnlfls@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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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论交通肇事罪中的被害人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
 
 日期:2021/10/14    阅读次数:977    来源: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汽车消费量逐年上升。同时,大量的人流和物流在带来巨大的交通拥堵问题的同时,也使得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者重伤案件频发并逐年上升。事故被害人一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赔偿成为司法裁判热点问题,全国各地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裁判观点也存在差异。本文旨在研究分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目前司法裁判现状:
    当前,侵权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有四种司法观点: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较为普遍的做法;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四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所占比例不高。总体而言,构成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占了绝对多数。因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这种司法混乱现象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此损害受害人利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二、简要剖析两种观点:
    观点1:绝对不支持。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刑事诉讼法》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及《刑诉解释》一百三十八条中规定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且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观点2:绝对支持。及无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这仅为一般侵权类刑事犯罪行为的原则性规定,为此,考虑到交通肇事罪的特殊性,《刑诉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作出特别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民事赔偿问题,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只是出于节约诉讼资源、便利当事人,故将民事赔偿问题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在适用法律上,刑事部分适用刑事法律规范,民事部分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之情形。
    第二,从文义解释上看,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条款采用开放式列举,条文中“等费用”表明不限于条款所列举之内容。
    第三,从体系解释上看,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是一般和特别的关系,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是一般规定,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是针对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应优先适用特别条款的规定。该款规定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难看出,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抚慰金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第四,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是保险公司的法定或约定免赔偿理由。“由于交强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存在和交强险的强制性,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与保险费对价的保险金义务,而精神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据此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免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定和约定的赔偿责任,这显然不是法律规定的本意。
第五,一般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更为严重、已构成刑事犯罪的侵权行为,反而免除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的责任,有违一般公民朴素的法情感。
    三、结语
    法律的适用过程是解释法律的过程,每个法律人应胸怀正义之心去解释所适用的法律,以得出符合正义要求的结论。为结束当前交通肇事罪案件法律适用的混乱现象,维护法律的统一,运用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的方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交通肇事罪案件民事损害赔偿项目,才是应有之意。
 
    注:原文发表于201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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