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日,今日说法播出了一期关于货车盲区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期名叫《夺命盲区》,播出后深有感触,现结合案例就这类事故责任的认定进行剖析。
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出现被害人死亡后果是否均适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剧中案情:一辆货车在行径一交通路口等红灯,绿灯后径直启动前行,此时惨剧发生,一名女子骑电动车载两个孩子同向左转撞到货车右侧车身,导致 女儿摔至货车下,被货车碾压致死。货车没有任何反应径直行驶直至被警察截停,货车途中无任何刹车、停车等行为,车速均匀。死者家属要求交警认定货车司机逃逸。货车司机辩称期间对事故不知情,但在事发地点路面有坑,有过颠簸感觉,不应认定逃逸。
交警经过深入调查,认定事实如下:经现场查勘,对货车司机所述的路面有坑进行确认,货车司机所述属实;经调取货车的GPS和沿路的监控视频,发现货车司机从事发地点到被警察截停,行驶轨迹正常、匀速、无任何刹车停顿等情况,符合对事故不知情的客观情况。而事发路口是一个禁止左转的路口,电动车驾驶员违反禁令左转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遂认定电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货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
《夺命盲区》还播出另一起类似事故,一辆水泥罐车在路口右转因盲区未发现骑自行车的老人,将老人卷入车下,压过后立即停车对老人进行救治。幸运的是,老人并未死亡。这起事故因货车司机行径非机动车道未尽到避让义务而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就在《夺命盲区》播出后,济源也发生一起类似案件,一辆水泥货车在济源市轵城大街和沁园路交叉口右转时,与一辆同向直行的电动车发生碾压致死事故,货车司机同样未有异样,径直驶离现场,后被路人拦停车辆。该事故正在处理中。
针对大货车视觉盲区,多地警察均做过实验,发现货车视觉盲区在货车右前侧面约三米范围,在此区域货车司机根本无法看到。因此,在道路上行驶切记要远离大货车,切不敢认为路面视线良好、货车有避让义务就茫然前行,避免悲剧发生。
关于逃逸的认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逃逸是建立在明知发生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若有充分证据证明驾驶员对事故发生不知情,则不能认定肇事逃逸。
延伸话题,关于逃逸致人死亡和致人死亡后逃逸的区别:(下文摘自《检察日报》2019.6.11实务版)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已经受伤或可能受伤,为逃避责任而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进行处理。但在特殊情况下,虽然行为人逃逸后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结果,也不一定适用上述规定,如何具体定性需要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以及对被害人的处置行为。对此,下面根据实践中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况分别进行分析。
一、行为人肇事后立即逃逸致人死亡
行为人肇事后急于逃避责任而逃逸,其既未查看被害人情况,也未作任何处置即逃离。此时被害人显然处于一种危险状态,行为人未进行任何救助,应当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责任。比较特殊的是,如果被害人在行为人逃逸后恢复了行动能力,离开了肇事现场,然后又因其他车辆交通肇事等致其死亡。后一交通肇事人固然应当担责,但前一交通肇事人的行为是否还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笔者认为,被害人虽离开交通事故现场,但因前一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行动迟缓、反应慢,没有及时躲避后车肇事,那么前一交通肇事人也应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责任。前一交通肇事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没有消除被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危险状态,前一交通肇事行为或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或者是重要因素,故应当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后果。
二、行为人挪动被害人至易受伤害地点后逃逸致人死亡
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受伤较为严重,为了逃避责任,故意将被害人放置在光线昏暗或者隐蔽地点,之后由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等造成被害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那么这是否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这要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否包括故意。
就刑法理论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有人认为,刑法中的这一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即罪过形式为故意。因为行为人事后常常辩解自己认为会有其他人救助,没有想到被害人会死亡,对于这种行为人存在过失的情形,如果不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进行处理,将使该加重处罚的规定大打折扣;而且,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罚是死刑,远远重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不能容纳所有的故意致人死亡,否则该条规定有可能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藉此手段故意杀人以逃避或者减轻责任。也有人认为,刑法中的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如有人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这种观点排除了直接故意这种主观恶性最大的情形,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放任型的故意杀人也有可能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因逃逸致人死亡进行处罚有可能出现轻纵行为人。而且,《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形,应该既包括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也包括具有间接故意。既然《解释》第6条规定将此种具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情形均独立以故意犯罪处理,那么其他种类的交通肇事逃逸中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也应当按照这种方式进行处理。有鉴于此,故意将被害人放置在危险地点,任其他车辆碾压造成被害人死亡,与《解释》第6条规定相类似,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与交通肇事罪进行并罚。另外,实践中行为人如果没有明确的处置行为,其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型的故意还是过失是很难判断的。对此,笔者认为,刑法中的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如有学者认为,“这里的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已经认识到逃逸后被害人可能或必然因伤无救而死,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基于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这一加重处罚规定是比较合理的,即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间接故意杀人的心理,但也难以否定存在这种主观心理,此时说明其主观恶性并不突出,应按照过失犯罪即因逃逸致人死亡进行处罚,因为如果按照单独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与交通肇事罪进行并罚,显然过于轻缓。
三、行为人肇事后移动被害人到安全地点后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人发现被害人已受伤或者可能受伤,于是将被害人移到路边比较安全的地方,希望其他人看到将其救助,但被害人其后还是因其他车辆出现交通肇事等原因造成事故并死亡。对此,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否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责任,要看被害人伤情是否严重。如果被害人受伤较轻,可以在短时间内恢复自主行动,那么交通肇事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说基本切断了其逃逸与二次事故之间的直接联系,当被害人为了回家或者就医而自行决定沿公路走或者穿越公路时,再次出现交通事故而死亡,此时被害人的死亡就不再与前一次交通事故有紧密联系了,因此行为人不必承担这一致人死亡的责任。如果被害人受伤较重,行为人将被害人放置的位置虽然安全,但由于距离公路较远或者路过行人少,被害人为了尽快获得救助需要移动到公路边等相对危险的位置,在被害人移动时再次出现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前一交通肇事人的行为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为行为人虽然将被害人放到不容易受到事故伤害的安全位置,但并未尽到让被害人容易获得救助等消除危险的义务,即此时被害人仍处于较为危险的状况。针对有人提出,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上述行为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与《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况并不相同,该条规定的是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情况。虽然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均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但安置的地点和主观故意并不相同。前一种情况中,行为人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而将被害人带离,地点一般离事故现场不远,其希望并认为应该有人发现;而后一情况中,行为人并不希望被害人被发现,因而带离地点距离事故现场较远。因此,对两种行为的定性应当不同。
四、行为人肇事后认为被害人已死并逃逸致人死亡
被害人未死,但行为人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嫁祸他人、逃避责任而故意将被害人放置在容易被其他车辆碾压的位置或者用杂物进行掩盖造成被害人因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等原因而死亡。对于这种情况,有人认为,被害人死亡并非行为人逃逸所致,而是行为人将被害人故意放置到危险地点或因掩盖行为而造成,因此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在此情况中,行为人故意放置被害人到危险地点或有掩盖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但实际上,正是由于行为人逃逸致使其没有机会发现被害人仍然活着,其接下来的行为产生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所以其逃逸行为仍是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因素,因此仍然可以将此种情况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结语:事故猛如虎,安全大于天。在行驶中遵守交通法规的同时,还要防范他人违法驾驶及夺命盲区,确保自身安全。
注:原文发表于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