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针对进入破产程序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账册不全,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股东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发布,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发布之前和之后,裁判依据有了明显变化,尤其是能否继续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也有了明确规定。本文笔者就裁判依据的司法变迁作以概述,以期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会议纪要》发布前
(一)裁判依据
1.《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2008年8月4日)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2009.6.12)
16.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通过,2014年2月17日修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裁判依据总结
《破产法》第十五条明确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范围,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但仅规定了对公司账册的妥善保管义务,并未就赔偿责任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了“有关权利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未明确“有关权利人”的范围以及“民事责任”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有关权利人”包括公司的债权人,明确“民事责任”的内涵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区分了不同责任的承担主体:(1)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义务,将承担被采取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法律责任;(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清算程序被裁定终结后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与账册不全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最为接近,而且也是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依据该规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三)司法案例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287号民事判决书
依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中明公司对中丝公司享有特定数额的到期债权,中明公司作为中丝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中明公司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中国丝绸公司对中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质是对中丝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丝公司的股东中国丝绸公司是否存在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等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中国丝绸公司系中丝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国丝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中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之间具有密切关系,中国丝绸公司亦系中丝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中丝公司负有相应的清算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中丝公司因账外账的存在而被法院以无法确认中丝公司财产完整性及资不抵债情形为由驳回破产申请。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并不以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证明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则法院可以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从现有法院已生效裁定书来看,中丝公司存在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私列账外账情形,法院无法确定公司财产真实性与完整性,无法受理中丝公司破产清算之申请。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丝绸公司就中丝公司所欠中明公司货款1745104.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中明公司主张相应未付货款迟延履行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5515元的处理,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
刘丹、樊晖、刘宇上诉称其只是光彩通达公司的股东,并非该公司破产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对此本院认为,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身份问题,故《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承担妥善保管财产等义务的“有关人员”并不适用于本案;刘丹、樊晖、刘宇上诉又称其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其不负有保证公司会计账簿真实、完整的义务,且其并未实际参与光彩通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当然持有会计账簿等资料,亦非故意不移交相关的会计账簿,故对破产清算不负有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在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的情况下,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并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在本案中光彩通达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的债权未能得到完整的清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二,《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有妥善保管账簿的义务,但是无论是在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还是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股东均不能以其他人员所负义务为由豁免自身的清算义务。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光彩通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妥善保管账簿为其应当履行的勤勉义务之一,该项保管义务亦为公司全体股东的一种专项授权,在管理人员未能履行勤勉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追责于公司,而在破产清算不能的情况下,股东则应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即使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未能具体经手保管账簿,其亦负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保证公司会计账簿完整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账簿的义务。第三,刘丹、樊晖、刘宇在海淀区法院受理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对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的数月之内,经破产管理人数次联系并明确告知其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法律后果,该三位股东仍未能积极配合管理人工作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所规定“有责任”的公司股东。因此,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法理,应当责令三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刘丹、樊晖、刘宇所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会议纪要》发布后
(一)《会议纪要》的规定
117.【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二)《会议纪要》规定总结
首先,《会议纪要》第117条明确了“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第118条明确破产清算案件中,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其次,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两类责任主体统一为一个,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同时根据后果不同区分责任方式,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承担被罚款、拘留、不准出境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第三,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原告资格,由债权人变更为管理人(只有在管理人未主张赔偿时,个别债权人才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而且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三)司法案例
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1200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争议焦点:九位被上诉人应否就欣力公司对恒和公司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恒和公司上诉主张九位被上诉人对欣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本理由有二,一是九位被上诉人作为欣力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账簿灭失,无法进行全面清算;二是九位被上诉人与欣力公司构成财产混同。本院认为,第一,九位被上诉人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包括清算义务及保管账簿义务的行为,理由为:1.欣力公司系经人民法院审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进入之前,该公司并未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九位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尚无需因此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清算事务亦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主导,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亦非全体股东,而是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亦非九位被上诉人。2.九位被上诉人包括两名董事、一名监事在内,均不负责管理公司账簿,既非法定代表人,也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在破产清算中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且陈旭作为公司控股股东,亦确认公司账簿等均由其掌管,九位被上诉人并未掌管,恒和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亦无证据佐证,因此,九位被上诉人对公司账簿亦无保管义务。第二,恒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九位被上诉人与恒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恒和公司主张欣力公司账册下落不明,无法全面清算,且欣力公司被股东过度控制,故应当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据此,即使因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等灭失,该损失应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或有权的债权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破产终结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本案中,天明厂在东意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以东意公司股东邱兰英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要求邱兰英对其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的诉讼请求。
三、观点总结
综上,《会议纪要》发布之后,进入破产程序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账册不全,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股东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不得再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承担责任的主体仅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性质为损害赔偿责任;有权提起诉讼的为管理人(只有在管理人未主张赔偿时,个别债权人才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获得的赔偿只能归入债务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