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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荣誉
  2023年2月,中共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工作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工业和科技创新委员会、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工商业联合会、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授予“济源示范区优秀中介服务机构”荣誉称号。
   2023年2月,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法律服务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2023年2月,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村居法律顾问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律师荣誉
  2023年2月,孙二兵、崔永鹏、武沙沙、段寒川律师被中共济源市律师行业委员会授予“优秀党员律师”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孙二兵、崔永鹏、武沙沙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法律服务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魏美鸽、王恒、吕建涛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万人助万企活动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段寒川、郑永红、王治国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史娟娟、段东波、王炬炜、高帅成、牛艳艳、马森玲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村居法律顾问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吴培培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服务疫情防控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2月,孔王飞律师被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司法局授予“2022年度律师维权惩戒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23年3月,周合新、王炬炜、武沙沙、吴培培、魏美鸽、李振东、牛艳艳、马森玲、段寒川、吴银凤律师被济源市律师协会评为“先进个人”。
2023年3月,王新玲律师获赠“仗法律之剑,暖弱者之心”锦旗。
 
党建活动
   2月28日,凌峰党支部召开组织生活会,团结带领党员干群以奋发有为的精神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重大决策部署。
 
参政议政
  2月2日,市政协委员周合新律师撰写社情民意信息《关于尽快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农村集体成员身份进行认定的建议》被九三学社河南省委员会采用。
业务交流
  3月15-19日,孙二兵、史娟娟副主任、段寒川律师参加济源市律师协会考察学习活动,到扬州、镇江、无锡三地律所就党建、律所管理、合伙人架构、专业化建设进行交流学习。
  3月25日,段验军主任、王恒律师参加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无罪辩护案例学术交流论坛”。段验军主任承办的两个无罪案件获得优秀奖,并入选《2022年度优秀无罪案例集》。
  3月25日,周合新副主任、郑艳冬、王治国律师参加山西省律师协会、晋城市律师协会“农村土地法律业务交流会”。周合新副主任作主题发言。
  3月29日,周合新副主任作为河南省律协奖励表彰工作委员会执委参加2023年度第一次工作会议。
   3月,史娟娟律师担任主任的女律师工作委员会被济源市律师协会评为“先进委员会”。
  3月,周合新、段东波律师担任主任的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金融保险专业委员会被济源市律师协会评为“先进委员会”。
 
社会公益
   2月1日-3月2日,魏美鸽律师先后到承留镇、思礼镇、轵城镇、大峪镇、北海办事处及中小微企业家商会宣讲《河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3月4日-9日,魏美鸽律师先后到克井镇柿槟村、寨河苑小区开展《民法典》法治讲座。
  3月21日,孙二兵副主任、马森玲律师到承留镇第二初级中学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法治讲座,履行法治副校长职责。
   3月28日-29日,魏美鸽律师先后到克井镇、梨林镇开展“法律明白人”法治讲座。
 

律所荣誉
  5月27日,洛阳市律师协会首届“律届王者·荣耀时刻”电子竞技大赛圆满落幕。凌峰战队在26支参赛的强军劲旅中以优异的成绩挺进前三强,荣获季军。
 
律师荣誉
 
  5月20日,凌峰所魏美鸽律师撰写的论文在河南省律师协会“合规背景下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征稿活动中获得三等奖。
  5月26日,魏美鸽律师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聘为:济源检察机关“益心为公”检察云平台公益保护志愿者。
 
党建活动
 
  在党的102岁生日来临之际,凌峰党支部组织党员到小浪底国泰山庄黄河文化走廊开展2023年“庆七一”主题党日活动,传承黄河精神,凝聚奋进力量。
 
参政议政
 
  5月8日至5月13日,市政协委员凌峰所周合新律师参加示范区政协工委副主任、市政协副主席李治秀率领的考察组,赴福建厦门、莆田、泉州、石狮,围绕政协委员发挥民主监督、助力经济社会发展的主题考察学习。
  6月1日,示范区政协工委副主任、市政协副主席李治秀、市政协社法委主任李保国、委员联络委主任陈慧滨到凌峰所调研“委员工作室”建设情况。 
 
业务交流
 
  4月22日,河南省律协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执委、凌峰所副主任姚云东,参与审议河南省律师协会实习律师考核大纲。
  4月27日,河南省律协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执委、济源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凌峰所副主任孙二兵参加省律协青工委全体工作会议。
  4月28日,孙二兵率领济源市律协代表队,参加河南省律协“青春逢盛世 奋斗正当时”青年律师演讲比赛。
  5月8日、5月31日、6月21日,凌峰所管委会组织青年律师参加旁听案件庭审活动。
  5月28日至6月3日,王新玲律师作为济源市律协优秀青年律师代表之一参加洛阳市律协主办的第二期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
  6月9日,孙二兵参加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组织的王某某申请法律监督案件的听证,并发表听证员意见。
  6月10日,凌峰所管委会组织评查15本卷宗。
  6月21日,孙二兵带领武沙沙、王恒、段寒川、王森等律师参加洛阳市律协主办的《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前沿问题》培训活动。
 
社会公益
 
  4月11日、4月13日、4月18日,魏美鸽律师先后三次到济源市政法干部培训中心为人民调解员培训班开展《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技巧》宣讲。
  6月6日,段东波、孔王飞、段明杰律师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开展主题内容为《财险纠纷热点问题》法治讲座。
 
 
上级关怀
 
  6月1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商敏审监庭庭长黄存智到凌峰所开展济源两级法院法治化营商环境征求意见调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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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库  
民法典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条文修改对比
 
 日期:2021/10/14    阅读次数:959    来源:
 

1231日,在2020年大门即将关闭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民法典颁布后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总体上讲,新司法解释(一)是对原司法解释(2004年发布)和原司法解释(二)(2018年发布)的编纂,因此变化不大,具有实质性变化仅有三处:一是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三是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依据民法典修改而进行了修改。
笔者第一时间将新旧司法解释修改的情况整理如下: 
一、删除的条文 
司法解释(一)删除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二、修改、新增和没有改变的条文 
序言:(原司法解释二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改为“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原司法解释第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改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一条第二款(原司法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改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删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没有变化 
第三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二条) 没有变化 
第四条(原司法解释第五条) “不予支持”改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原司法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改为“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三条) 没有变化 
第七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没有变化 
第八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五条) 没有变化 
第九条(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第十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六条) 没有变化 
第十一条(原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没有变化 
第十二条(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改”为“因承包人的原因” 
“应予支持”改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没有变化 
第十四条(原是法解释第十三条) “不予支持”改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原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没有变化 
第十六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七条)  没有变化 
第十七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没有变化 
第十八条(原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 “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改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第十九条第三款(原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 “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改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没有变化 
第二十一条(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没有变化 
第二十二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没有变化 
第二十三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没有变化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改为“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 “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改为“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原司法解释第六条) “应予支持”改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改为“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不予支持”改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改为“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原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改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第二十八条(原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没有变化 
第二十九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没有变化 
第三十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没有变化 
第三十一条(原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没有变化 
第三十二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没有变化 
第三十三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 没有变化 
第三十四条(原始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没有变化 
第三十五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改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新增)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加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的除外。”改为“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没有变化 
第三十九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没有变化 
第四十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没有变化 
第四十一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改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没有变化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没有变化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原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没有变化 
第四十四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改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 “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改为“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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