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31日,在2020年大门即将关闭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民法典颁布后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总体上讲,新司法解释(一)是对原司法解释(2004年发布)和原司法解释(二)(2018年发布)的编纂,因此变化不大,具有实质性变化仅有三处:一是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三是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依据民法典修改而进行了修改。
笔者第一时间将新旧司法解释修改的情况整理如下:
一、删除的条文
司法解释(一)删除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二、修改、新增和没有改变的条文
序言:(原司法解释二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改为“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原司法解释第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改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一条第二款(原司法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改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删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没有变化
第三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二条) 没有变化
第四条(原司法解释第五条) “不予支持”改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原司法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改为“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三条) 没有变化
第七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没有变化
第八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五条) 没有变化
第九条(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第十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六条) 没有变化
第十一条(原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没有变化
第十二条(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改”为“因承包人的原因”
“应予支持”改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没有变化
第十四条(原是法解释第十三条) “不予支持”改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原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没有变化
第十六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七条) 没有变化
第十七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没有变化
第十八条(原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 “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改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第十九条第三款(原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 “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改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没有变化
第二十一条(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没有变化
第二十二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没有变化
第二十三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没有变化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改为“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 “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改为“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原司法解释第六条) “应予支持”改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改为“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不予支持”改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改为“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原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改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第二十八条(原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没有变化
第二十九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没有变化
第三十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没有变化
第三十一条(原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没有变化
第三十二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没有变化
第三十三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 没有变化
第三十四条(原始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没有变化
第三十五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改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新增)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加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的除外。”改为“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没有变化
第三十九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没有变化
第四十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没有变化
第四十一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改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没有变化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没有变化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原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没有变化
第四十四条(原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改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 “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改为“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